(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申报销60%~70%。
第二十条 对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补偿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50%~65%。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和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办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50%~6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申报销40%~50%。
第二十一条 报销补偿的限额,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医疗补偿,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对未交纳个人筹资农牧民的医疗补偿,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报销补偿的比例和具体限额标准,由各地(市)在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报自治区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符合医疗救助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牧民孕产妇在各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实行限价报销。限价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农牧民孕产妇住院分娩奖励政策。凡农牧民孕产妇在各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一次性奖励孕产妇30元,奖励护送者20元。奖励经费由县(市、区)医管办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支出。
农牧民孕产妇在家庭接受消毒接生的,免收其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医疗机构凭免收医药费用的有效票据、接生登记本和当事人签字证明等,与县(市、区)医管办定期在太病统筹基金中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