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县级财政专户管理。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城镇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由县级财政部门核算中心负责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在使用资金时应向县级财政部门提供书面资金使用计划,在得到县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核算中心拨付资金。
第八条 城镇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内外城镇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其它应专项用于城镇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财政专户形成的银行利息收入。
第九条 各级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分配与安排。中央和自治区专项安排的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按全区城镇居民实有人数的平均额与各地(市)实有城镇居民人数的乘积分配。各地(市)接到自治区下达的专项资金,加上地(市)应负担的20%后一并下达各县(市),各县(市)接到地(市)下达的专项资金,加上县(市)应负担的20%后,一次性划入本级财政专户。
其它非财政安排的资金可直接纳入县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在接到地(市)财政部门下达的救助专项资金后一月内,将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情况和资金进入专户情况经地(市)财政、民政部门汇总上报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对地、县专项资金安排不到位的,自治区财政不予安排下年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医疗救助制度实施主体为各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各县级民政部门对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和虚报冒领城镇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l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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