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五保户在按《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报销后,其余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每年补助护理费600元。
第八条 第一、第二类医疗救助对象,在执行《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医疗费用超过医疗报销封顶线3000元的,自费超过300元者,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实施医疗救助。原则上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不得超过3000元。特殊困难人员经县民政、卫生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在救助标准封顶线的基础上再提高30%。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农牧区医疗救助基金的5 %(全部放在县);
(二)中央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
(五)医疗救助基金所产生的利息。
第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不足部分自我区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分别负担。即自治区承担60%,地(市)承担20%,县(市、区)承担20%。各级财政所承担的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医疗救助的需要,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报销由民政、财政逐级审核报销,每年上半年下半年各报销一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各级医疗救助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完善各种医疗、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医疗职业道德,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根据《农牧区医疗暂行管理办法》和药品目录等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疑难病例或病情危重、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由医疗机构及时提供转院诊断证明,经县(市、区)卫生、民政部门同意后,确定转诊转院事宜。未经许可,擅自转诊的医疗救助对象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章 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各级民政部应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并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分别由自治区、地(市)、县(市、区)编制年度经费用款计划,于每年10月底前送同级财政审核列入年度预算。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