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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单位、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必须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和核实工作。
  未予批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啊,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全额发给保障金;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之差发给保障金;必要时,也可发给一定实物。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邮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保障金发放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受委托发放保障金的机构应将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户籍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由迁入地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审核和计算保障金额。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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