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面影响成本监审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成本审核的依据和程序;
(二) 成本审核的项目和主要内容;
(三) 成本数据的真实性;
(四) 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科学性;
(五) 成本审核结论;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 附件。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按下列情况出具成本审核结论:
(一) 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应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
(二) 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但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监审机构应提出成本核减或核增的具体建议。
(三) 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费用)项目或成本(费用)数据失实等问题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经营者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成本监审。
(四) 依据本细则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经审核合理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
第三十条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杨柳提出书面意见,监审机构可组织复审,或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裁决。经营者对复审报告或裁决仍有异议的,在复审报告或裁决意见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提请上一级成本核算监审机构复审可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核算经营者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三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他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