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经营者非持续、非政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 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三)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
(四)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的实际情况,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核算办法、调查监审表格、汇总方法等。
成本核算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详细列明各种成本、费用项目;
(二) 明确成本、费用中主要费用项目的核算标准和分摊方法;
(三) 制定价格成本核算公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实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重要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应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定调价商品或服务的成本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成本申请报告)。成本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费用)和总成本(费用);
(二) 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说明;
(三) 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帐簿和财务报表;
(四) 生产经营方面的材料;
(五) 其他与成本方面相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所有成本资料。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成本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六条规定内容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