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安监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停工建议。该类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县级以上城市主要建筑物的抗震性能普查工作,对已经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生命线工程,做好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 城乡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要与抗震减灾规划相互协调。编制城乡土地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有地震部门参与,要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要按规定设置避震疏散场所,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引导和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农村建房的抗震设防工作,不断提高村镇建筑物的抗震能力。村镇的机关、企业、学校、商场、卫生院等公共建筑,新农村建设、灾区倒房重建、移民搬迁等工程,必须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工作。
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加强村镇规划和农村建房的抗震设防管理,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民住宅建筑抗震构造详图,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其个体建筑工匠进行必要的抗震施工技术培训。乡镇规划建设所应加强对农民自建住宅抗震设防的具体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抗震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超越许可证书规定范围,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