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在二十日内完成公示和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十五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属农村五保户的;
(二)因灾或其他突发性事故造成家庭临时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中有劳力而不从事生产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五章 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困难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度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与全额补贴;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与差额补贴。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变化情况。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或者注销其《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但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办理减发、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村委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保障对象、低保补差实行按季公开。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