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船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责令其停止船舶靠离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核减该水域通航水深。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组织或个人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拆除或组织有关单位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海域是指由以下七点顺连与海岸之间的水域:
A、E 119°32′42.74″/N 39°21′42.65″
B、E 119°24′07.20″/ N 38°58′28.80″
C、E 119°18′14.98″/ N 39°25′58.08″
D、E 118°40′00.00″/ N 38°50′00.00″
E、E 118°01′38.77″/ N 39°12′53.38″
F﹑E 118°01′26.33″/ N 38°57′40.35″
G﹑E 117°59′03.28″/ N 38°59′31.82″
第五十九条 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和渔业船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进行管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