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搜救、打捞、清除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施等遇险时应当发出求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救助,并立即向搜救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当按照搜救工作程序,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搜救机构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在沿海水域内出现风、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搜救机构的有关通知,并根据实际状况制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安全措施,服从搜救机构的调度。
第四十七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障碍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或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强制打捞清除,相关费用由所有人、经营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者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递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相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船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单位、船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