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钻井平台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声光信号、标志牌及安全靠泊设施,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报海事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设置安全警戒船只,维护通航及施工秩序。
施工作业单位在通航海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期间,应当保证足够的富裕水深,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航或禁航等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一)恶劣天气;
(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
(五)影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港口有关单位应当保持航道及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第二十七条 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配备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安全监督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港口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泊位的水深进行测量,并将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泊位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扫测;投入使用后至少每年扫测一次;
(二)港口水域内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时发生擦、搁(座)浅事故或者经过较大风暴潮等情况;
(三)其他需要测量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