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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时,应当将吊杆、舷梯、输送带等属具收回舷内。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作业结束后,应当清除安全隐患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电台的;

  (二)试航、试车;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烧焊或明火作业;

  (五)悬挂彩灯;

  (六)校正磁罗经;

  (七)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

  第十五条 码头经营人或者港口运输生产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港池、泊位的设计能力安排船舶停泊,并提前十二小时将船舶进出港、锚泊、靠离码头和移泊计划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

  船舶走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险情扩大,并尽快通报附近船舶和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不得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抛锚的,应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500总吨以上(或者750千瓦以上)船舶在港停泊期间,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十八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和载重线的要求。船舶需要在甲板载货时,应当符合积载要求。

  第十九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的船舶和被拖带的船舶和设施,应当持有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拖航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拖带手续、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二十条 船舶从事过驳作业,应当事先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对通航安全有影响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申请安全作业区,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港口依法被扣押、滞留,暂停营运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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