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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四十三条 州、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参加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项目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审核批准,州社保经办机构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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