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每批生猪产品,应当随车附表,标明生产企业、运输目的地和企业、数量、车号及业务员或经手人姓名等,同时报当地商务行政部门审查。
每批生猪产品进入本市区域,销售前应及时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报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开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开展抽样检测、换证、车辆消毒等工作。
第十条 外埠生猪产品进入本市销售时,应当持有本市发放的《审验合格证明》,随货同行,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禁止未经备案的生猪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本市销售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非定点屠宰猪肉。
第十三条 鼓励或扶持经准入的外埠企业在唐设立办事机构或相关行业组织,配合本市做好其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的规范管理工作,共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产品。
第十四条 对进入固定市场销售生猪产品实行“厂场挂钩”制度,由生产方和市场方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书,报市商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四)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的;
(五)不服从本市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正当检查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