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尸体运输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外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胞的遗体、骨灰运送及其殡仪活动统一由市殡仪馆承担,或由殡仪馆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区域内的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停尸房)由医疗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公民遗体接运一律由殡仪馆专用车承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生产、生活用车擅自承运。
第四章 殡葬设施与用品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加快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为公民的殡仪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按国家民政部《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暂缓火葬区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遗体的公益性公墓。火葬区内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骨灰的益性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火葬区内有条件的乡(镇)、村应建立骨灰堂、骨灰墙,由乡(镇)、村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将骨灰进行多样化处理,提倡将骨灰撒入大海、江河、山川或植树葬灰,并在有关方面提供物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区及各县(市)政府所在镇的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