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暂缓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 暂缓火葬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暂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地域禁止作为墓地:
(一)农村耕地;
(二)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内及四周
(三)水库、堤坝四周或河流两岸;
(四)铁路、公路两侧;前款规定的地域内除受各级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应平毁或迁移。应平毁或迁移的坟墓由墓主自行解决,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逾期不平毁或迁移者,按无主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平毁。
第十三条 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禁止将死者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五条 死者遗体应在3日内火化。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死者就诊医院应立印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经收治医院将遗体消毒后当日正常火化。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因刑侦、医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保留或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近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埋葬。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埋葬地点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