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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十条 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第十二条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5%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不超过建筑工程造价2%的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和使用农民工情况确定。未按规定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中支付。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期限补存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取消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示,30日内无农民工投诉或投诉不属实的;(二)其他用人单位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的。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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