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应急动用方案下达应急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应急动用命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
第五章 储备粮的财务与信贷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储备粮的轮换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储备粮规模和规定的标准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市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轮换计划完成情况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储备粮的质量监督检验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贷款利息和轮换费用实行年度结清制度。
第三十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的储备粮,形成价差亏损的,由市财政承担;形成价差盈余的,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费用等财政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依法定期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