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更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六)储粮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七)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购进和轮入的储备粮必须是经市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新粮。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财务情况,并将统计、财务报表按时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市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提出应急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