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未支持争议金额的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为准,在结案时变更收费额度。
第六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仲裁请求的,案件处理费按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
第八条 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作出调解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决定。
第九条 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确定数额的仲裁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其中受理费全额收取,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缓、减、免交仲裁处理费用: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凭当地市政府民政部门当年发放的低保证明可予全免。
(二)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可予全免。
(三)受伤致残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前,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医院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可酌情准予减、缓。
(四)因工致残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当事人凭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可酌情准予减、缓。
(五)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当事人,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单位暂未报销医疗费用的,凭医疗保险经办部门证明和医院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可酌情准予全免或缓交。
(六)当事人被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有效证明可酌情准予缓交。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仲裁办案费(办案补助、交通补助、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费用等)、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文书表册印刷费、专业设备购置及维护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申令《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