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出让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需提供下列材料:
(1)受让方申请;
(2)《集体土地所有证》;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4)土地出让合同;
(5)土地估价报告;
(6)流转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7)规划许可证;
(8)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让,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选择转让、租赁、入股等形式随之流转,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年限不得超过前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年限自批准流转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提供下列材料
(1)转让双方申请;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3)土地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