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予以受理的复议申请,法制处在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应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写出答辩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章 复议案件的审理与决定
第九条 法制处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期限届满前十天拟定审理意见,并报局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 法制处认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复议工作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复议期限届满前五天,提出延长复议意见,报分管局长批准,并由法制处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延长复议期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制处根据复议委员会的意见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交分管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说明撤回复议申请的理由,法制处应填写《当事人自行撤回复议申请案件监督审查书》、《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批,并通知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记录在案,并经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逾期未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原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法制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后十五日内,应将审理复议的案件装订归档,妥善保存。下列材料应当归入案卷档案: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
(三)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六)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七)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八)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
(九)调查(询问)笔录及调查取证材料;
(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