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原则上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单位。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绝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在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照《
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案件而引起的复议、诉讼事宜,由政策法规处办理,承包案件调查的单位和分管处室应当予以配合。
执行终了的环保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2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五章 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环保局实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督办制度。本局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及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遵守查处案件程序的时限要求,按期移送有关材料,确保准确,及时地查处环境违法案件(附:《行政处罚案件督办单》)。
第三十一条 市环保局实行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