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负责承办案件调查的单位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地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在调查终结后3日内移送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律适用审查。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接到移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当事人发现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需听证的案件由政策法规处按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案件主要从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政策法规处在接到告知当事人回执或听证结束材料,或者补充调查材料之日起7日内必须完成;审查工作。
政策法规处经审查或者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经听证,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通知承办调查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并在7日内移送政策法规处。因情况复杂,取证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移送的,须经局领导批准。
审查终结,政策法规处应当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审批。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审议决定。因情况复杂、审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提交的,须经局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局局长或者行政处罚审议小组经过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长签发;
(三)环境违法行为触犯
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
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