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十三条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市环保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市环保局各有关处室均可将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审登记后转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须在5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并送分管局长批示。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分管局长批准立案之日起3 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转送市环境监理支队或有关处室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对已经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承办调查取证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半月内结束。案情复杂、涉及面广,需要延长的,须报局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承办环境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必须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的时间、地点;
(二)调查人、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调查人、被调查人的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行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当在采集污染物样品之日起7日内出具环境监测报告。环境监测报告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