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原则。
环保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者的主观态度;
(二)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式;
(四)违法行为的次数和前科。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处统一管理本局的环保行政处罚工作,并负责监督和指导区县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市环保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保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市环境监理支队实施警告和不超过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负责对市环境监理支队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和对该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市环境监理支队的处罚案件进行检查的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市环境监理支队应主动接受监督。
市环境监理支队在委托范围内,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法律程序以市环保局的史放实施行政处罚,并立卷归档。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市环境监理支队将处罚决定书送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备案;对超出委托处罚权限的违法案件,须及时报市环保局立案处理。
第十条 经区县环保局申请,或者市环保局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区县环保局,对区县环保局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由市环保局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