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配合调查重大事故,依法制止妨碍单位生产、生活、工作秩序的行为,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协助查破刑事案件;”
第(二)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治安处罚裁决,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单位内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项修改为:“保卫干部依法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支持配合。”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或内部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违反治安安全规定,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财物、文件等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