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属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九条 市属企业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所委托业务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提高法律中介机构服务质量。
第三章 备案
第十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周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属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报市属企业备案。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标准由市属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制订。
市属企业应当每年将本企业及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的汇总情况及综合分析,于次年2月底前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本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市属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市国资委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