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在收到有关材料后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受理并开展调查。决定不予受理,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或决定受理投诉、举报后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三十四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在上述决定或认定作出后的5日内,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将决定书或认定书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并回复要求调查处理的有关机关。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