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危害极大、影响恶劣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时,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四)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部门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工作: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