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依照法定的简易程序的规定不经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根据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2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致使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产生的;
(三)出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