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五)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九)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七)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对其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的;
(四)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