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
党委(党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和上级纪委(纪检组)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书面请示。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的意见办理。
第十二条 对报告人报告的内容,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本地区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应当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或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后,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五条 各区县、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实际,提出本地区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制定实施细则,报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南京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