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已超过退休年龄,退出领导岗位,但尚未办理手续的市管党员干部,也应当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处级副职以上的非中共党员干部本人要求报告有关事项的,可以报告。
第四条 报告人应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配偶、子女出国留学情况;
(十)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30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组织作出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二)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受理。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外派监事会主席的报告,报市委组织部;其他市管干部的报告,由市国资委党委受理,并抄报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