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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命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会议颁发。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区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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