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理由、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情况,送达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其相应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在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一年内不得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参加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