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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等4个文件的通知

  第十条 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的规定办理提取审批手续,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的约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未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履行缴存义务的,管理中心有权按协议约定方式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6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人员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买、建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督促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控制风险。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具体名单由管理中心另行公布。
  受委托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修自住住房,并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具有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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