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宁政办发[2006]170号 2006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项中的房租按实际租住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75平方米的按75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重大疾病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认定,即当年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