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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二)申领人年龄为18周岁至49周岁的,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确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包括自有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入住证明等。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申领时,应当对申领人所提交的申领材料进行核对,确认申领材料齐备的,应当向申领人出具受理回执;申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进行补充后再行提交。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住证》申领后,应当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领要求,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领人发放《居住证》;不符合申领要求而不予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领人。

  第九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居住证》工本费,并出具财政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来人员取得《居住证》后,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持有人的未成年共同居住子女,可以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就读;

  (二)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子女,可以按规定在本市享受计划免疫和传染病防治服务;

  (四)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到原受理申领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已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可以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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