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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长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居住证》期限届满,持证人仍需在本市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受理、登记、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已领取《居住证》的外来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居住证》记载项目如下:

  (一)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

  (二)持有人户籍地址;

  (三)持有人本市居住地址;

  (四)持有人公民身份号码;

  (五)居住证号、有效期限、签发机关。

  《居住证》应当印有持有人照片。

  第五条 《居住证》为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办理涉及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本人或者子女就学、就业、社会保险等项事务,需要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时,可以出示《居住证》作为证明。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出示《居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的申领手续。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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