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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以下情况的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导致严重后果的,委托人应采取停止其承担的工作、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追究违约责任等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一)提出的审计结果不符合委托要求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重大缺陷或者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报告的;
  (四)违反保密、回避规定的;
  (五)擅自以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名义从事与审计事项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使用审计结果;
  (七)不履行审计业务约定书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委托人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并报省厅主管部门备案,在系统内予以通报:
  (一)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一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两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报的,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厅直单位在事后检查中发现审计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给省厅或交通行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五)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漏秘密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的,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委托审计的,省厅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责成重新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 参与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厅直单位开展的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委托审计事项,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厅以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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