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对《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湘价函〔2008〕110号)
长沙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对<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中有关政策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依照《
价格法》第
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依照《湖南省定价目录》规定,定价部门为省物价局,各市州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授权市州管理。
三、依照国家2006年发布的《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
三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四、依照国家2006年发布的《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
四条规定,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五、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及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印发的《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湘价消〔2003〕12号)文件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湘价消[2003]1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成本审核,核定价格的具体程序,与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定价行为规则和成本监审办法相抵触,由于政策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低于部门规章,应以2006年国家发布的《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为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规独立进行成本监审、审核确定价格并发文下达,符合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