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管护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对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重点公益林林地,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局根据征占用林地情况相应调减补偿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乡(镇)、村集体和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林业单位、乡(镇)和村集体应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管护合同期为一年,专职管护人员和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管护合同期满,国有林业单位、乡(镇)、村集体要将获得劳务费的专职管护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并由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要及时兑现劳务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资源非正常损失的,不予支付劳务费并终止管护合同。
第十八条 省林业局、省财政厅将定期组织人员对列入国家级和省级补偿范围的重点公益林资源增减变化情况进行检查,凡因人为因素造成资源减少、森林覆盖率下降的,将相应核减补偿面积,问题严重的取消补偿资格。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国有林业单位、乡(镇)和村集体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专账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市,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将在下一年度一次性调减补偿基金。
(一)违反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问题较严重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
(三)连续两年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材料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补偿基金管理,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补偿基金或者造成资金浪费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扣减、停拨补偿基金,直至取消补偿资格,并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