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依照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拍卖艺术品的拍卖企业,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机构。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不得在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的指定,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它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财产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