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部门和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拍卖烟、酒、农用生产资料等专营专卖物品应当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业发展规划,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拍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四条 申领拍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 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国家颁发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及出资的承诺文件;
(八)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