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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19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7日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 有毒、有害、淫秽等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按国家规定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进行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应当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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