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围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开展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等的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3)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调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4.2.6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调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技术力量,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口岸的应急处理工作。
(2)及时上报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和情况变化。
4.2.7 非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反应措施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应根据其他地区发生事件的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事件发生地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加强相关疾病与健康监测和报告工作,必要时,建立专门报告制度。
(4)开展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患于未然。
(5)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6)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交通卫生检疫等。
4.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反应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体标准见1.3)应急处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信息发布、宣传教育、应急物资与设备的调集、后勤保障以及督导检查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可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和应急处置工作,成立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协调指挥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重大级别以下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指导和支持。
4.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者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由国务院或者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