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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被解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要求进行合同鉴定的,可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规定》(宁人字[2000]80号)停止执行。本办法施行前,依据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当事人应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变更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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