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年度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治疗期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伤残的;
(三)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有精神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