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八条 人员聘用工作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聘期内考核与管理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应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收入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单位也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性质、岗位职责和实际情况,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多种收入分配方式。
聘用单位不得随意拖欠、扣减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或接续有关社会保险。
受聘人员在聘期间享受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解聘、辞聘后,原待遇取消。
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执行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应参加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继续有效。